
东阳洪春玻璃科技有限公司:
因本机关调查你单位涉嫌未及时足额支付员工劳动报酬一案时,你单位下落不明,用规定的各种方式无法送达《行政处理决定书》,依据《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依法向你单位公告送达《行政处理决定书》(东人社理决字〔2026〕第000027号),内容详见附件。
根据《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自公告之日起10日视为送达。请你单位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10日内到本机关领取《行政处理决定书》(东人社理决字〔2026〕第000027号),逾期不领取即视为送达。
附件:《行政处理决定书》(东人社理决字〔2026〕第000027号)
联系人:彭馨悦、申屠渊???????????????????????????????????????????????????????
联系电话:0579-86629215???????????????????????????????????????????????????????
地址:浙江省金华市东阳市江北街道江滨北街18号社会治理中心3楼
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6年4月22日????
附件:
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理决定书
东人社理决字〔2026〕第000027号
当事人:东阳洪春玻璃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MA2JX41W73,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刘梅菊,住所:浙江省金华市东阳市南马镇上安恬工业园区1号2栋一楼(自主申报)
案由:东阳洪春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认定的事实: 经我局调查核实,东阳洪春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李西明10000元、韦修仁19000元,且经责令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违法行为
证据: 证据一:执法人员从东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的工商登记公示信息和从东阳市公安局调取的法定代表人刘梅菊的人口信息各1份,证明东阳洪春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主体,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
证据二:韦修仁的调查笔录及材料、韦修仁的工资表一份、韦修仁的身份证复印件、李西明的调查笔录及材料、东阳洪春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法人刘梅菊提供给李西明的欠条一份、李西明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韦修仁、李西明曾在东阳洪春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且东阳洪春玻璃科技有限公司确实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职工工资韦修仁19000元、李西明10000元的事实;
证据三:我单位2026年2月12日公告,2025年2月25日送达的东人社询字〔2026〕62号《询问通知书》1份。证明了东阳洪春玻璃科技有限公司逾期未提供未拖欠工资的相关证明,未来接受询问一事;
证据四:我单位2026年3月5日公告,2026年3月18日送达的东人社改令字〔2026〕175号《责令限期改正指令书》1份。证明了东阳洪春玻璃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未拖欠工资,我单位根据投诉人提供的资料认定事实,责令该公司限期支付韦修仁19000元、李西明10000元工资,该公司逾期仍未支付的事实。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之规定。
依据 《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
决定给予当事人下列处理(行政处理内容,履行清偿财产义务和期限):责令当事人自收到处理决定书起五日内履行以下义务:支付李西明工资10000元加付赔偿金5000元、韦修仁19000元加付赔偿金9500元。
拒不履行本行政处理决定的,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如对本行政处理决定不服,在接到本处理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向东阳市司法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理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东阳市人民法院、武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逾期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未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理决定的,本机关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6年4月21日 ???
一审:彭馨悦
二审:王巧慧
三审:张志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