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 2021-05-17 15:30
信息来源: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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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促进本局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义乌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错案,是指本局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过失致使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以及其它侵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被依法确认为违法的案件。
本规定所称责任人员包括案件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第三条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应坚持实事求是、责罚相当、有错必纠,重证据、重调查,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局纪检监察部门和政策法规科共同负责本暂行规定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均列入错案追究范围:
(一)作出的行政处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给行政相对人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在行政处罚案件中适用法律依据错误,违法处罚,给行政相对人造成严重损失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导致严重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四)超越职权、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的;
(五)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其它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造成后果的。
第六条 ?错案责任追究机构经过调查后确认为错案的,应当根据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在办案中各自承担的职责,区分不同情况,分别对案件的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下列规定确认错案责任人并划分责任。
(一)承办人独立行使职权造成错案的,承办人为错案责任人;
(二)两人以上共同行使职权造成错案的,主办人员为主要责任人,其他人员为次要责任人;共同办理的,作为共同责任人承担责任;
(三)经审核、批准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因承办人的故意行为导致审核人、批准人失误而造成的错案,承办人为主要责任人,审核人、批准人负相应的责任;因审核人的过错导致批准人失误而造成的错案,审核人为主要责任人,批准人负相应的责任;
(四)行政执法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正确,按程序报批,而批准人予以否决或部分否决,造成违法或不当的,批准人承担全部责任;
第七条 ?由于案件承办人隐匿证据,提出虚假证据,或汇报事实有误,导致行政领导或上级行政机关决策失误造成错案的,由案件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
第八条 ?应当上报审批而未审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造成影响或后果的,由直接责任人承担全部责任。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免予追究责任: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明确造成适用出现偏差的;
(二)因事实认定或定案后出现新的证据,使原认定的事实或案件的性质发生变化的;
(三) 因行政相对人的过错或者由于不可预见、不可抗力原因造成认定事实出现偏差的;
(四)对违法执法行为能及时自行纠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及时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危害后果的;
(五)其它不应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损害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非职权行为,不属于本规定追究的范围。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的追究程序:
(一)受理。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由本局纪检监察部门和政策法规科共同受理,并指定专人负责。
(二)调查。
(1)受理案件后,对属于执法错案责任追究范围的案件应予以立案并展开调查。
(2)立案后,应告知具体执法责任人,听取具体执法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
(3)被调查人员、单位应积极配合、支持调查工作,提供有关事实,不得提供虚假证据或阻挠调查工作。
(三)认定。根据调查情况,对案件的性质予以认定,提出意见,报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
(四)追究。根据决定意见作出处理决定,及时通知被追究人。被追究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有权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申诉。确定经复查后发现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的追究种类包括追究行政责任、经济责任和刑事责任。
(一)行政责任的追究方式:
(1)批评教育;
(2)责令书面检查;
(3)通报批评;
(4)暂扣或吊销行政执法证
(5)调离原工作岗位
(6)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二)经济责任的追究方式:
(1)扣发奖金(参照第十三条);
(2)赔偿因错案造成的部分或全部经济损失。
(三)行政执法人员因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索贿受贿、粗暴执法等行为造成错案触犯刑法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中造成错案,应视情节给予以下处理:
(一)情节轻微、损失较少的,给以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
(二)情节较重、给行政相对人造成较大损失的,扣发主要责任人2个月的奖金,扣发次要责任人1个月的奖金;并可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
(三)情节严重,给行政相对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扣发主要责任人6个月的奖金,扣发次要责任人3个月的奖金,并可予以辞退或处以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第十四条 ?对造成错案的单位主要领导或者责任领导,视情况予以通报批评或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对明知执法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严重错误不予制止或委托不具备执法资格人员执法的,按有关规定,视情况轻重,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五条 ?由于行政机关的过错,给行政相对人造成经济损失,行政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造成错案的责任人两人以上的,负主要责任者承担70%,负次要责任者承担30%。追偿金额一年累计不超过本人年度工资的20%;超过部分转入下一年扣除。
第十六条 ?本制度与上级规定不符的,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制度由政策法规科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