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切实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我局在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执法活动中,依法作出重大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决定之前,由法制审核人员对有关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的程序。
第三条 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当事人基本情况是否查清;
(三)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材料是否齐全;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执行自由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五)行政执法决定是否适当;
(六)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充分保障行政相对人权利;
(七)是否有超越本机关职权范围或滥用职权的情形;
(八)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齐备;
(九)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十)其他依法应当审核的事项。
第四条 建立健全局法律顾问制度,充分发挥局法律顾问在法制审核等工作中的作用,对涉及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复杂疑难法律事务,组织法律顾问协助进行研究,提出意见建议。
第五条 局法制审核人员应当对下列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
(一)行政处罚类
1.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停产停业的;
2.对公民处以1万元以上的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万元以上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价值相当于上述规定的数额的;
3.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执法决定进行纠正的;
4.作出行政赔偿或者不予行政赔偿决定的;
5.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6.其他重大、复杂的行政执法决定。
(二)行政强制类
1.对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的;
2.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的;
3.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的;
4.通知有关部门、单位强制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强制被处罚单位履行行政决定的;
5.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
(三)其它重大执法决定
1.涉及重大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事项;
2.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的;直接关系行政管理相对人或他人重大权益的;
拟作出上述所列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在作出决定前,按本制度所规定的程序提交法制科进行法制审核。
第六条 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按本制度规定提交法制审核人员进行法制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报主管法制的局领导签批同意后反馈案件承办人员。案件承办人员应落实法制审核意见,将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事项报请局行政执法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审查后,作出最终决定。
第七条 案件承办人员在送审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申请表;
(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调查报告;
(三)拟作出决定的案卷材料;
(四)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代拟稿;
(五)相关证据资料;
(六)经听证或者评估的,还应当提交听证笔录或者评估报告;
(七)其它需要提交的资料。
所提交材料不齐全的、不符合要求的,由案件承办人员在指定时间内补交。
第八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申请表》(附件1)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违法行为(或隐患)基本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处罚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自由裁量基准的情况;
(三)行政执法人员资格情况;
(四)证据情况;
(五)拟作出决定;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九条 法制审核原则上以书面审核为主,必要时可以向执法人员及行政相对人进行了解、调查,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条 法制审核人员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材料后,除另有规定外,应在3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案件复杂的,经局主管法制工作的领导批准可以延长3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 审核完毕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制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附件2)一式二份,一份留存归档,一份连同案卷材料退回案件承办单位。
(一)对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对违法行为不能成立的,提出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建议;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退回相关材料,建议补充调查;
(四)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准确和自由裁量基准不当的,提出变更或修正意见;
(五)对程序违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六)对超出局管辖范围或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意见。
第十二条 案件承办人员对审核意见应当研究采纳,若有异议可以申请复核,复核仍有异议的报局主要负责人审定。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将最终的执法决定报局法制科备案。
第十三条 未经法制审核人员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未经局执法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审查通过的重大行政执法事项,不得作出决定。
第十四条 本制度所规定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范围之外的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由各承办单位自行负责。
第十五条 违反本制度或不严格执行本制度规定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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